案例丨廣東高院: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應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編者按:“類案檢索”是統一法律適用的重要機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簡稱“廣東高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是廣東省各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參考。本律師團隊將陸續對廣東高院“與公司有關的糾紛”的生效裁判進行檢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饗讀者。
一、裁判要旨 2020年11月23日,廣東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民申8368號裁定:
1.公司股東在履行公司增資程序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出資轉出,且不能證明其轉出行為有合理性,構成抽逃出資。
2.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應在抽逃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案情簡介 杜某因與林某、深圳市國資源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國資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向廣東省高院申請再審。國資公司于2002年11月1日成立,注冊資本3000萬元,杜某為發起人之一。2005年,國資公司股東會決議將注冊資本增加至1億元,其中杜某增資3100萬元。杜某將增資款3100萬元繳存至國資公司賬戶,國資公司完成增資工商變更登記后,將全部增資款轉至杜某控制或密切聯系的其他公司。杜某主張,案涉款項從國資公司轉至相關公司均有正當理由,其不應對國資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三、法院觀點及裁判結果 廣東高院認為:
1.國資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登記增資7000萬元,在2005年3月31日,4月1日分多筆將5853.05萬元轉至由杜某控制或與其有密切關系的公司。杜某和國資公司主張上述款項系該公司與相關公司合作投資款項和企業間正常的資金拆借。但杜某提供的證據表明國資公司與相關公司的《合作投資協議》在國資公司成立前就已簽署,且國資公司向相關公司支付的金額遠超《拆借協議》中雙方規定的拆借金額,國資公司及杜某均無法作出合理解釋。一審、二審認定上述轉賬行為構成抽逃出資,判決其在抽逃增資本息范圍內對國資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及本案實際,并無不當。
2.杜某提交深圳某會計事務所出具的《關于國資公司資金使用情況的專項審計報告》,擬證明上述款項從國資公司轉至相關公司均有正當理由。該報告所記載的材料產生于二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相關待證事實已由一、二審法院查明,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新證據。
廣東高院裁定:
駁回杜某的再審申請。
四、律師評析 1.股東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出資轉出屬于抽逃出資,抽逃出資是我國公司法明令禁止的行為。
資本維持原則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抽逃出資”,指在公司成立后,股東非經法定程序——有時是在秘密的的狀態下,從公司抽回相當于已繳納出資數額的財產,同時繼續持有公司股權。[1]《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后,禁止抽逃出資。”根據前述規定,抽逃出資是我國法律明令禁止的行為。股東抽逃出資,變相違反出資義務,違反資本維持原則;同時造成公司償債能力下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妨礙交易公平。實踐中,抽逃出資的形式多種多樣。抽逃出資有兩條最基本的路徑,一是直接取回對公司的出資,二是增加公司負債,如公司承諾償還股東的個人債務,或者以公司資產設定擔保。[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從廣義上列舉了抽逃出資的表現形式:
(1)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2)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3)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4)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本案,杜某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向國資公司的增資款,轉至杜某控制或與其有密切關系的公司,且無合理說明,法院認定為抽逃出資并無不當。
2.股東抽逃出資,應在抽逃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股東抽逃出資,損害公司償債能力,本質上是侵害公司財產權。抽逃出資股東對公司的對外債務承擔的責任為補充責任,而非連帶責任,即其以未出資本息范圍為限承擔清償責任,這是“股東有限責任”的體現?!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前述規定,本案杜某對國資公司抽逃出資,應在抽逃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國資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1.參見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2.劉燕:“重構‘禁止抽逃出資’規則的公司法理基礎”,《中國法學》201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