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丨廣東高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應區分相對人是否善意
編者按:“類案檢索”是統一法律適用的重要機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簡稱“廣東高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是廣東省各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參考。本律師團隊將陸續對廣東高院“與公司有關的糾紛”的生效裁判進行檢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饗讀者。
一、裁判要旨 2020年4月16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民申 4003 號民事裁定:
1.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應以相對人是否善意認定擔保合同效力。
2.在一審判決后無正當理由未提起上訴而逕行申請再審,屬濫用再審程序、濫用訴訟權利,違反訴訟誠信。
二、案情簡介 中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上公司)與郭某、謝某、上海中上汽車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不服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粵01民初122號民事判決,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
謝某與郭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郭某從謝某處收購長沙國容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國容公司)27%的股權,出現特定情形時謝某應回購該股權。謝某同時以中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股權轉讓協議》簽字,承諾中上公司對前述回購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謝某持有煙臺中上汽車科技產業園有限公司60%股權,煙臺中上汽車科技產業園有限公司持有中上公司80%股權。中上公司主張,謝某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簽字的行為不能代表中上公司,該協議未加蓋公司公章,中上公司不承擔《股權轉讓協議》中回購連帶責任;謝某簽署《股權轉讓協議》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郭某在簽署《股權投資協議》時未要求謝某出具授權委托書、股東會決議或公司擔保書,其應知曉中上公司無權為公司股東提供擔保的事實,故中上汽車無需承擔擔保責任。
三、法院觀點及裁判結果 廣東高院認為:
1.謝某在《股權轉讓協議》中,以中上公司名義作出的越權擔保,對中上公司有約束力。謝某簽署《股權投資協議》時任中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中上公司實際控制人,中上公司雖然未加蓋公章,對其仍有約束力。
(上述廣東高院的觀點存在爭議,下文具體分析) 2.中上汽車在一審判決作出后無正當理由未提起上訴而逕行向本院申請再審,屬濫用再審程序、濫用訴訟權利,違反訴訟誠信。
廣東高院裁定:
駁回中上公司的再審申請。
四、律師評析 1.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未經決議機關決議,構成越權代表。
《公司法》第十六條
[1]對公司為第三人和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程序進行了規定。長期以來,對于該條款的性質和沒有按照該條規定的程序為股東提供擔保的效力,實踐中存在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屬于任意性規范或管理性強制性規范,違反該規定的公司擔保合同有效,公司應依據合同承擔擔保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以《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
[2]為規范基礎,《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是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限的法定限制;未經公司擔保決策機構的決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簽訂擔保合同,構成越權代表。越權擔保的法律后果是否由公司承受,應結合具體個案判斷相對人是否屬于善意,即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權限。
[3]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對上述爭議進行了明確,其第17條規定:“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
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根據前述規定,本案謝某作為中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經決議程序為實際控制人(注:即謝某)提供擔保,構成越權代表。
2.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七第一款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根據前述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應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8條的規定,
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具體認定標準:
(1)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時,債權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2)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擔保時,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3)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于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除外。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八條、《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9條的規定,
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2)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
(3)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
(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上述是關于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況的規定。在沒有公司決議的情況下,根據目前公司治理不規范的現實情況,對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所提供的擔保,如果案件事實表明該擔保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認定公司具有對外提供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
[4] 本案,謝某作為中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實際控制人,謝某以中上公司為自己提供擔保,應當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經謝某控制股東以外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郭某作為債權人,應當提供在訂立合同時對中上公司股東會的相關決議進行審查的證據,證明自己是善意的。因本案一審判決未通過互聯網公開,僅從廣東高院的再審裁定來看,廣東高院以謝某簽署《股權投資協議》時為中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實際控制人為由,認定該擔保行為對中上公司有約束力,有失偏頗。
3.一審判決后無正當理由未提出上訴,逕行申請再審的,實踐中法院一般認為有違誠實信用、濫用訴訟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了兩審終審制度,這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對于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和人民法院訴訟活動的進行具有重要意義。如當事人對一審判決不服,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通過二審程序尋求權利救濟。由此,法律已對當事人的權利賦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二審程序亦應成為當事人尋求權利救濟的常規途徑。再審審查程序是民事訴訟法在特定情形下賦予當事人的特殊救濟措施,是當事人在窮盡常規救濟途徑后的特殊救濟程序。鑒于該特殊性,對當事人通過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條件亦應嚴格把握,否則可能導致申請再審權利的濫用,有違民事訴訟兩審終審制和誠實信用原則。
[5]因此,提醒大家在一審判決后應及時行使上訴權利。
[1]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2]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3] 高圣平,范佳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效力判斷的解釋基礎——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開》,《比較法研究》2019年第1期。
[4]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5]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13號民事裁定。